(一)受益所有人
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內地與香港、澳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中對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條款的稅收待遇時,締約
國居民需要向稅務機關提供資料,進行受益所有人的認定。
1.國家稅務總局對受益所有人的有關規定如下: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遵從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
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 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屬于“受益所有人”。 |
導管公司 |
是指通常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這類公司僅在所在國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而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
下列因素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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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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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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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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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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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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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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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