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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
一、合同訂立程序——要約與承諾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一般程序包括要約、承諾兩個階段。
1.要約
(1)要約的概念
要約是指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向特定人發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發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此項條件要求該意思表示已經具備了未來合同的必要內容;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2)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性質為要約邀請。但若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的規定,如懸賞廣告,則視為要約。
【規則】注意區分要約與要約邀請。要約邀請不具有約束作用,發出者不按其內容訂立合同,亦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要約的生效時間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4)要約的撤回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撤回要約是在要約尚未生效的情形下發生的。如果要約已經生效,則非要約的撤回,而是要約的撤銷。
(5)要約的撤銷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法律規定了有些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諾期限的。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3)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邀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6)要約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2.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1)承諾的期限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1)要約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應當即時做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2)承諾的生效時間。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做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3)承諾可以撤回
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4)承諾的遲延與遲到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為遲延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遲延的承諾應視為新要約。
【注意】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為遲到承諾,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遲到的承諾為有效承諾。
逾期承諾 |
承諾遲到 |
原則上無效(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接受) |
原則上有效(除非要約人及時通知不接受) |
(5)承諾的內容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但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做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承諾對要約的內容做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做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二、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地點
1.合同成立的時間
由于合同訂立方式的不同,合同成立的時間也有不同:
(1)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是大部分合同成立的時間標準。
(2)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3)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對于第(2)、(3)種情況要注意一點:如果當事人未采用法律要求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書面形式、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或者當事人沒有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的,只要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點
由于合同訂立方式的不同,合同成立地點的確定標準也不同。
(1)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2)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蓋章地點不符的,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點簽字,以最后簽字或蓋章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三、格式條款
由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擬定,且在合同談判中不容對方協商修改,條款內容難免有不公平之處。所以《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效力及解釋作有特別規定。
1.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對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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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了格式條款提供方的義務 |
A.公平的義務 |
B.提示或說明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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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了無效的格式條款 |
A.具有第52條、第53條規定情形的 |
B.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加重對方責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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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
A.按通常解釋 |
B.按不利于條款提供方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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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按非格式條款解釋 |
四、免責條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五、締約過失責任
1.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當事人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2.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區別 |
締約過失責任 |
違約責任 |
產生的時間不同 |
合同成立之前 |
合同生效之后 |
適用的范圍不同 |
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等情況 |
生效合同 |
賠償范圍不同 |
信賴利益的損失 |
可期待利益的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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