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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權法律制度
第三節(jié) 所有權
一、所有權的概念
所有權是指在法律限制范圍內,對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力。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善意取得制度
1、構成要件
(1)依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發(fā)生,該交易所借助的手段即是法律行為。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發(fā)生的物權變動,無論是基于事實行為、分法行為還是直接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轉讓人無處分權。
如果轉讓人對于所轉讓的權利具有處分權,則適用正常的物權變動規(guī)則。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行為的有效性問題,因此必以轉讓人無處分權為前提。
(3)受讓人為善意。
是否善意的判斷時點則以“受讓時”為準,如果受讓人事后得知轉讓人無處分權,不影響受讓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受讓人不僅需要支付對價,而且所支付的對價在主市場交易中屬于合理的范圍。
(5)物已交付。
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若無尚未交付,則交易尚未完成,此時選擇保護真權利人,對于交易安全的損害尚可控制。
(6)轉讓人基于真權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標的物。
基于真權利人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稱委托物,如轉讓人基于與真權利人的保管合同為之保管標的物,轉讓人作為承租人承租真權利人之物等;相反,非基于真權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則稱脫手物,如遺失物、盜竊物等。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委托物,不適用于遺失物、盜竊物。
2.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真權利人的所有權喪失;
(2)真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之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權利人與讓與人 |
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侵權的損失賠償、違約責任、返還不當得利 |
原權利人與受讓人 |
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消滅 |
讓與人與受讓人 |
受讓人承擔向讓與人支付價款的義務 |
3.適用范圍
動產 |
占有委托物(基于合同、共有關系等而占有) |
適用 |
占有脫離物(遺失物、盜竊物等)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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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
(1)夫妻共有房屋,產權只登記在一人名下 |
適用 |
(1)登記簿中存在異議登記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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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權 |
如電腦的承租人將其租賃的電腦向不知情的債權人設定質權 |
適用 |
三、動產所有權的特殊取得方式
動產所有權有若干特殊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遺失物、發(fā)現埋藏物及添附等。
(一)先占
所謂先占,就是以所有權人的意思占有無主動產。先占人基于先占行為取得無主動產的所有權。
(二)拾得遺失物
遺失物自發(fā)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解釋】拾得人雖不能取得遺失的所有權,卻可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在遺失人發(fā)出懸賞廣告時,歸還失物的拾得人還享有懸賞廣告所允諾的報酬請求權。
(三)發(fā)現埋藏物
對于發(fā)現埋藏物并實施占有者,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guī)定適用。
(四)添附
添附是附合、混合與加工的總稱。原物經過添附合而成新物,所有權仍為一個,因而需要確定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權歸屬。
1.附合
(1)動產附合于不動產。動產附合于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權。如鋼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取得鋼筋所有權。
(2)動產附合于動產。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巨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前者如各出木版成箱,箱的所有權由各木板所有權人共有;后者如油漆漆于他人之木板,木板是主物,故由原木板所有權人單獨取得油漆之后的木板所有權。
2.混合
所有權不屬同一人的動產,相互混雜,難以識別或分離,稱混合。關于混合,確定所有權時,準用動產附合之規(guī)則。
3.加工
在他人之動產上進行改造或者勞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實,稱加工。例如,將他人木板加工為板凳,另外,諸如書寫、素描、繪畫、印刷、雕刻或其他于物之表面的類似勞作行為,亦屬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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