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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權法律制度
第一節 物權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的概念與種類
(一)物的概念
物權法上的物指的是有體物,是除了人的身體之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之物。物權法上的物具有自身的特點:
有體性 |
權利、行為、智慧成果(包括電腦程序)等均不是物權法上的物。權利在特殊情況下經法律規定可成為物權客體,如權利質權。 |
可支配性 |
太陽、月亮、星星(不為人力所支配);汽車尾氣(不為人所需)不是物權法上的物。 |
非人格性 |
1.人不能成為物權客體,包括人身體內的血液等。 |
(二)物的種類
孳息是指物或者權益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因該物產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二、物權的概念和種類
(一)物權的概念
物權 |
債權 |
支配權:無需第三人協助 |
請求權:有賴于債務人的履行 |
排他性:一物之上一項所有權 |
兼容性:一物之上成立雙重買賣 |
絕對權(對世權) |
相對權(對人權) |
(二)物權的種類
物權的種類 |
概念 |
自物權和他物權 |
所有權即自物權(亦稱完全物權),系對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權;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則屬他物權(亦稱限制物權),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物權。 |
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
用益物權針對的是物的使用價值,擔保物權則針對物的交換價值而設。 |
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
用益物權一般存在于不動產之上,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原則上亦以不動產為客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質權與留置權則只能以動產為客體,不得設于不動產之上。 |
獨立物權與從物權 |
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稱獨立物權;只能從屬于其他權利存在的物權為從物權。 |
三、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一)物權法定原則
1.物權種類法定。即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種類物權。如我國的擔保物權只能是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三種。
2.物權內容法定。即物權的方式、效力等內容都由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在物權中自由創設新的內容。如法律規定動產質押必須移轉占有,當事人創設不移轉占有的動產質押就不能產生物權效力。
(二)物權客體特定原則
物權只存在于確定的一物之上,每一行為只能處分一物。
(三)物權公示原則
1.通過交付轉移動產的占有,則推定為動產物權轉移;若通過登記變更登記權利人,則推定為不動產物權轉移。根據公示對于物權轉移效力的影響程度不同,物權轉移有公示生效主義與公示對抗主義兩種立場。
公示生效主義 |
登記生效 |
不動產所有權 |
依法登記: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
建設用地使用權 |
依法登記: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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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抵押權 |
依法登記: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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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質押 |
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特例:票據、債券等有價證券,有憑證交付設立,無憑證登記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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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生效 |
(一般)動產所有權 |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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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權 |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
公示對抗 主義 |
土地承包經營權 |
自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宅基地使用權 |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宅基地使用權的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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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 |
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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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權(包括浮動抵押) |
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2.物權推定效力
我國僅在不動產登記中較為明確地規定了此項效力。《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薄為準。”
3.公信效力
如果采用公示生效主義立場,法定公示方式為權利變動與享有的法律表征,第三人有理由對其表示信賴,因而,公示能夠產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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