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賬簿、憑證管理
關于對賬簿、憑證設置的管理 |
1.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設置賬簿。 2.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
關于財務會計制度的管理 |
1.凡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必須將所采用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按稅務機關的規定,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及時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2.財會制度、辦法與稅收規定相抵觸的處理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法規的規定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繳納稅款。 |
關于賬簿、憑證的保管 |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的保管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當保存10年。 |
(二)發票管理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的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管理環節 |
有關規定 |
發票印制管理 |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
發票領購管理 |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對無固定經營場地或者財務制度不健全的納稅人申請領購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擔保人,不能提供擔保人的,可以視其情況,要求其提供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
發票開具、使用、取得的管理 |
銷貨方按規定填開發票;購買方按規定索取發票;發票要全聯一次填寫;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
發票保管管理 |
專人保管制度;專庫保管制度;專賬登記制度;保管交接制度;定期盤點制度 |
發票繳銷管理 |
包括發票收繳和發票銷毀。發票收繳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上繳已經使用或者未使用的發票;發票銷毀是指由稅務機關統一將自己或者他人已使用或者未使用的發票進行銷毀 |
(三)稅控管理
《征管法》中規定:不能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